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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标题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有关政策的通知
  • 发文机关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文字号

    淄政办发〔2008〕139号

  • 索引号

    11370300004224423Q/2008-5122000

  • 统一编号

    ZBCR-2022-0020014

  • 成文日期

    2008-12-29

  • 发文日期

    2008-12-29

  • 主题分类

    劳动、人事、监察-社会保障

  • 有效性

    废止

  • 有效性说明

    根据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继续执行部分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淄政字〔2022〕111号),此文件有效性延至2024年12月31日。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

市级统筹有关政策的通知

淄政办发〔2008〕13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完善我市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政策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困难企业按《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困难企业参加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淄政办发〔2007〕110号)规定参加医疗保险后,其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2008年12月31日前,破产企业按《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市及区县属国有(集体)破产关闭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淄政办发〔2007〕109号)中医疗保险住院统筹规定参加医疗保险的,由主管部门或承继企业按每人5000元的标准缴纳医疗保险费后,其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上述费用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与市、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还款协议,其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降低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城镇职工在本年度首次住院的,起付标准分别为:一级医院300元、二级医院500元、三级医院700元。农民工在本年度首次住院的,起付标准分别为:一级医院100元、二级医院300元、三级医院500元。

四、因病情需要转往市外协议医院住院治疗时,城镇职工先由个人负担医疗费的10%,余额部分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比例报销。转往市外非协议医院住院治疗仍按《淄博市人民政府印发淄博市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淄政发〔2000〕150号)的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有关医疗保险政策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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