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关于生态环境领域地方性法规专项清理工作部署要求,市司法局会同有关部门对相关地方性法规开展全面梳理审查、研究修改,组织起草了《关于修改〈淄博市太河水库饮用水源地保护管理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废止〈淄博市污染源自动监控条例〉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本市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提出意见或建议。
一、征求意见时间:2026年5月15日至2026年6月14日。
二、意见反馈方式:可通过电子邮件、信件等方式反馈市司法局。
1.电子邮箱:zbssfjlfk@163.com,请注明联系方式和联系人。
2.信函: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306号,收件人:淄博市司法局立法科,邮编255095。
关于修改《淄博市太河水库饮用水源地保护管理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废止《淄博市污染源自动监控条例》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
一、对《淄博市太河水库饮用水源地保护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删去第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
2.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水源地保护范围,包括太河水库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
3.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在水源地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4.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一)饮用水引水渠渠顶两侧外沿向外三点二米以内的区域为管理范围,渠顶两侧外沿向外十米以内的区域为保护范围;"
第三项修改为:"(三)箱涵两侧外沿向外四米以内的区域为管理范围,箱涵两侧外沿向外十米以内的区域为保护范围;"
5.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三)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沙、建墓、放牧、围垦;"
第十一项修改为:"(十一)游泳、垂钓、露营、野炊、放生等;"
6.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负责库区供水工程、灌区工程设施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项修改为:"(三)依法制止损害水源、毁坏供水工程设施的行为;"
7.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第四项修改为:"(四)在准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有毒有害、放射性物质、无隔离设施的输油、输气管道以及其他对水质有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8.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9.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游泳、垂钓、放生、露营、野炊的;"
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放牧的;"
第二款修改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由农业农村部门没收捕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没收渔具、船舶;有前款第六项行为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条文顺序、标点符号和文字表述作出相应的修改。
二、对《淄博市田庄水库保护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2.将第六条修改为:"对在水库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3.将第八条第十二项修改为:"(十二)擅自设置排污口;"
第十六项修改为:"(十六)游泳、钓鱼、水上训练等水上活动(旅以上军事机关组织的军事训练活动除外);"
4.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进入保护区内运输危险、有害化学物品车辆的管理。发生危险、有害化学物品泄漏事故时,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依法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5.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库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非水库管理人员开启、关闭水库工程设施,破坏水库正常运行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防汛期间,在坝体及防汛道路上擅自停放车辆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一级保护区内非指定的水域从事游泳、钓鱼等活动的,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7.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库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排污许可证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二)在水库管理范围内从事网箱养殖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对条文顺序、标点符号和文字表述作出相应的修改。
三、对《淄博市萌山水库保护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删去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
2.将第四条修改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库保护管理的监督和指导工作;周村区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水库的保护管理工作;萌山水库管理机构负责水库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周村、淄川、博山、张店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库的保护管理工作。"
3.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库水源及其附属工程设施的义务,有权对侵占、毁坏水库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三款修改为:"对在水库保护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4.将第九条第十项修改为:"(十)在水体内洗刷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增加四项,分别作为第十二项至第十五项"(十二)擅自从水库中提水、引水或者从输水干渠和输水管道中截水、提水、引水;
"(十三)擅自从事餐饮服务、摊点经营、垂钓等活动;
"(十四)擅自进行船舶(包含桨板)航行、停泊或作业,以及系固浮动设施;
"(十五)擅自进行水上训练、比赛、游泳等活动。"
5.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周村区人民政府和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库保护区域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配备污水、垃圾收集设施,并进行集中处理。"
6.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萌山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库水量进行日常监测,并会同生态环境部门对水库水质进行评价。"
7.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水库保护范围内的单位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污许可管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
8.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市生态环境部门根据水库水质要求,对水库保护范围内的污染源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9.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萌山水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水库工程设施进行安全监测。发现危及水库安全的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立即报告周村区人民政府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达不到标准或者损坏的工程设施,应当及时进行抢修、养护、加固或者更新。"
10.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水库保护管理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活动的,应当服从萌山水库岸线利用管理规划,符合水污染防治、防洪安全和水资源保护的总体要求。"
11.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及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水库保护范围内镇村集体和个人发展绿色经济。"
12.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在水库管理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履行保障水库工程安全、维护水生态环境、服从防洪调度的责任和义务。"
13.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周村、淄川、博山、张店区人民政府在水库保护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本辖区水库水源、流域及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
(二)做好本辖区突发性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三)宣传贯彻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四)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14.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水库保护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指导水库的保护和管理;
(二)协调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水库的保护和管理;
(三)监督指导周村区水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水库的应急处置和安全工作;
(四)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15.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周村区水行政管理部门在水库保护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二)对本条例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三)在水库保护管理范围重点地段设立保护管理标志;
(四)宣传贯彻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五)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
16.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库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的,由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从事网箱养殖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从事餐饮服务、摊点经营活动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垂钓的,由农业农村部门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进行船舶(包含桨板)航行、停泊或作业,以及系固浮动设施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进行水上训练、比赛等活动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游泳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处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18.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在坝顶路面和溢洪道桥上行驶履带车辆和载重量十吨以上车辆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19.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移动或者破坏水库保护界桩、界碑、防护设施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条文顺序、标点符号和文字表述作出相应的修改。
四、废止《淄博市污染源自动监控条例》
五、废止《淄博市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是健全完善水库保护制度体系。紧扣现行生态环境相关法律法规精神与管理工作实际,对《淄博市太河水库饮用水源地保护管理条例》《淄博市田庄水库保护管理条例》《淄博市萌山水库保护管理条例》三部法规予以修改,修正与上位法不相衔接、不相适应的条款内容,删减失效条文,优化水库保护管理措施,理清部门监管职责。
二是有序清理废止滞后地方性法规。经研究梳理,《淄博市污染源自动监控条例》《淄博市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条例》部分内容与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相关政策性规定不一致,已不符合当前监管工作实际,依法予以废止。
三是严格遵守立法工作要求。本次法规修改全程严格对标上位法规定,依法调整完善相关条款内容,同步统一规范条文顺序、文字表述等内容,确保修改内容于法有据、贴合实际。
根据生态环境领域地方性法规专项清理工作部署要求和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安排,结合全市水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治理工作实际,市司法局会同有关部门对相关地方性法规开展全面梳理审查、研究修改,起草形成了《关于修改〈淄博市太河水库饮用水源地保护管理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废止〈淄博市污染源自动监控条例〉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根据生态环境领域地方性法规专项清理工作部署要求和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安排,结合全市水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治理工作实际,市司法局会同有关部门对相关地方性法规开展全面梳理审查、研究修改,起草形成了《关于修改〈淄博市太河水库饮用水源地保护管理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废止〈淄博市污染源自动监控条例〉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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